法律依據:《優化營商環境條例》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存款的設立,應當有法律、行政法規依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對實行政府定價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業性收費、涉企保證金、經營服務性收費,實行目錄管理並予以公開,不得實施目錄外的前述收費和保證金。推動使用金融機構擔保代替現金支付企業相關存款。
第二十六條國家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的支持力度,降低其綜合融資成本。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要完善對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監督、考核和激勵機制,鼓勵和引導其增加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的信貸投放,合理增加中長期貸款和信用貸款支持,提高貸款審批效率。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在發放信貸時不得設置不合理的條件,不得對民營企業和中小企業設置歧視性要求。商業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規範收費行為,不得違反規定向客戶收取不合理的費用。商業銀行應當向社會公開開立企業賬戶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辦理時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