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四條公民只能登記壹個姓名,但依照本條例規定變更的除外。
2.第五條名稱登記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國家地名用字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3.第六條少數民族公民可以用自己的語言文字登記姓名,也可以選擇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登記姓名,也可以用漢字登記姓名。但是,少數民族名稱應當翻譯和書寫中文名稱(翻譯和書寫標準由國務院語言文字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4.第七條姓名由姓和名組成。姓在前,名在後。
少數民族可以根據自己的風俗習慣來定名字。
5.第八條公民應當隨父姓或者隨母姓。父母雙方的姓氏都是允許的。
6.第九條公民申報出生登記時,姓名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決定。
7.第十二條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a)損害國家或民族的尊嚴;
(二)違反民族習慣的;
(三)容易引起公眾不良反應或誤解的。
8.第十三條地名不得使用或者含有下列文字、字母、數字和符號:
(1)簡化繁體字;
(二)已經淘汰的異體字,但姓氏中的異體字除外;
(3)自造詞;
(4)外語;
(5)漢語拼音字母;
(6)阿拉伯數字;
(7)符號;
(八)漢字和少數民族文字範圍以外的其他文字。
9.第十四條除使用民族文字或者按照第六條、第十壹條規定書寫、翻譯漢字的以外,名稱應當用兩個以上、六個以下漢字書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或者民族風俗習慣對壹個名稱的字數有規定或者約定的,從其規定或者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