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水政監督檢查人員在履行本法規定的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證件和資料;
2.要求被檢查單位就執行本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3.進入被檢查單位的生產現場進行調查;
4.責令被檢查單位停止違反本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二、不同行政區域之間的水事糾紛,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1,拒不執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調度方案;
2、拒絕服從水量統壹調度的;
3.拒不執行上壹級人民政府裁決的;
4、在水事糾紛解決之前,未經當事人達成協議或者上壹級人民政府批準,單方面違反本法規定改變水事現狀的。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五十二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廣節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網漏損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強城市汙水集中處理,鼓勵使用再生水,提高汙水循環利用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