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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補充安排(2021)

1.《安排》所指的在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應理解為包括在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承認和執行仲裁裁決的程序。二。將《安排》序言和第壹條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經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現就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事宜作如下安排:

"1.內地人民法院執行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仲裁條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三。將《安排》第二條第三款修改為:“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的住所或者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應對方法院的要求,兩地法院應相互提供各自執行仲裁裁決的信息。兩地法院執行的財產總額不得超過裁定確定的數額。”4.在《安排》第六條中增加壹款作為第二款:“在受理執行仲裁裁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有關法院可以根據申請,依照執行地法律采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5.本補充安排第壹條、第四條自2020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二條、第三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相關程序後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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