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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立案監督有關問題的規定。

法律主觀性: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二十八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法第壹百七十六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十萬元以上,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壹百萬元以上的;(二)個人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筆以上,單位非法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筆以上;(三)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十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造成存款人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的;(四)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五)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的其他情形。

法律客觀性: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認定事實的錯誤或者適用法律的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處理。最高人民法院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發回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上級人民檢察院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受理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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