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因此,根據該條規定,對格式合同中格式條款的理解(最終解釋權除外)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
但根據最終解釋權條款的要求,最終解釋權持有人有權按照自己的理解進行解釋,其實多是基於自己的利益。
這顯然排除了上述規定賦予格式條款接受方的合法權利,免除了格式條款提供方的風險和責任,與法律規定不相容。
這樣,最終解釋條款應被認定無效。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解釋。
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壹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壹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