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
第壹百八十四條證券公司違反本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承銷證券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暫停或者吊銷相關業務許可。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八十五條發行人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擅自改變公開發行證券所募集資金的用途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從事或者組織、教唆前款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並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壹百八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限制轉讓期內轉讓證券,或者轉讓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的規定的股票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買賣證券等值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