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政府購買服務管理辦法》
第五條各級國家機關是政府購買服務的購買者。
第六條依法設立的企業和社會團體(不含財政撥款保障的群眾團體)、公益性二類事業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以及符合條件的個人,均可作為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擔者。
第七條政府購買服務的承擔者應當符合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條件。采購人可以結合所采購服務項目的特點,約定承辦單位的具體條件,但不得違反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以不合理的條件對承辦單位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性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