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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

法律解析:《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持傳喚證傳喚。人民警察可以通過出示人民警察證口頭傳喚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達的過程、到達時間和離開時間。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對無正當理由違反治安管理和出入境管理的嫌疑人以及其他依法可以傳喚的違法嫌疑人,經派出所所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公安機關應當告知被傳喚人傳喚的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家屬。公安機關應當通知被傳喚人的家屬適用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壹款第五項的規定。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條為了規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的程序,保障公安機關正確履行辦理行政案件的職責,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違法行為人作出行政處罰和強制隔離戒毒措施決定的案件。本規定所稱公安機關,是指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獨立執法資格的公安機關業務部門和出入境邊防檢查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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