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
第三十八條廣告代言人在廣告中推薦、證明商品和服務,應當以事實和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為依據,不得推薦、證明其未使用或者未接受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得使用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作為廣告代言人。在虛假廣告中作推薦並證明受到行政處罰未滿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作為廣告代言人。
第九條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壹)使用或者偽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國歌、國徽、軍旗、軍歌、軍徽;(二)使用或者變相使用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名義或者形象的;(三)使用“國家級”、“最高級”、“最佳”等用語的;(四)損害國家尊嚴或者利益,泄露國家秘密的;(五)妨礙社會穩定,損害公眾利益的;(六)危及人身、財產安全,泄露個人隱私的;(七)妨礙公共秩序或者違背社會良好風尚的;(八)含有淫穢、色情、賭博、迷信、恐怖、暴力內容的;(九)含有民族、種族、宗教和性別歧視的內容;(十)妨礙環境、自然資源或者文化遺產保護的;(十壹)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