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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是如何規定房屋供暖的室內溫度和時間的?

國家對房屋供暖的室內溫度和時間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是以各省市的地方供暖規定為依據。

以青島為例,根據《青島市供熱條例》的規定:

第三十壹條采暖期為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城陽區、黃島區和各縣級市人民政府可適當調整采暖期)。采暖期內,用戶室內采暖溫度不得低於18℃。廚房溫度不得低於10℃。

供熱單位應當在采暖期開始五日前進行試供熱,並做好調試和排氣工作。

生產經營活動對供熱時間和溫度有其他要求的,由雙方協商確定。

擴展數據:

相關法律法規:

根據《青島市供熱條例》:

第五十壹條經測定,確認被測房間供熱溫度不達標,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供熱溫度達到規定標準。供暖溫度達標前的周期為室溫不合格的天數。被測房間室溫不合格的天數,供熱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向用戶退還采暖費:

(1)供熱溫度高於或等於16℃,低於18℃的,退還20%的采暖費;

(2)供熱溫度高於或等於14℃,低於16℃的,退還50%的采暖費;

(3)供熱溫度低於14℃的,全額退還采暖費。

因用戶遮擋暖氣片、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導致供熱質量不達標並造成相關損失的,責任由用戶承擔。

第五十二條采暖期內未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實際天數向用戶全額退還采暖費。

第五十三條供熱單位向用戶退還熱費,應當在每年采暖期結束後的6月30日前通知用戶並退款。除非雙方另有約定。

第五十四條雙方發生供熱糾紛,可以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訴訟。

青島政務網-青島供熱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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