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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代法制中的刑事改革

罪名:①侵犯皇帝人身、權力、尊嚴罪:糾詔令罪、廢詔令罪、瀆神罪。(2)危害專制和中央集權統治罪:左官罪、附利阿拉伯黨罪、越界罪、鍍金罪。③鎮壓敵對階級反抗罪:首隱罪、大吃大喝罪、篡奪俘虜罪。(4)官員失職罪:沈命罪,明知故犯。

懲罰:死刑(砍頭、斬首、棄市)、監禁、鞭笞、擔任邊防、監禁(終身為官)、贖身。

刑罰適用原則:(刑罰適用原則儒學)①官員犯罪時向皇帝要求優待的原則。(2)恩刑原則,優待各年齡段女性。(3)親屬之間不得不互相藏匿頭顱的原則,親屬之間藏匿罪可以免除刑事責任。中央司法機構,天皇掌握最高司法權。廷尉是中央政府的首席司法官(審理皇帝指派的“召獄”案件)。由宰相、禦史、廷尉等高級官員審理重大案件的制度稱為雜治。漢代中央委員會中負責法律監督的主要官員,西漢為禦史,東漢為禦史。

地方司法機構,縣長和縣長也是首席大法官。服刑記錄是指上級司法機關通過對服刑人員的審查和記錄,對下級司法機關審理的案件進行監督檢查,以平反冤假錯案,理順羈押關系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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