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罪犯被交付執行時,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有關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機關依法收監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少年犯應該在少年管教所接受懲罰。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將罪犯收押,並通知罪犯的家屬。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八十七條對依法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采取強制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和執行通知,將該犯罪分子交付執行。人民法院作出無罪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判決的,被告人在押的,公安機關收到相應法律文書後,應當立即辦理釋放手續;人民法院建議行政處理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或者移送有關部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