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分割同居期間的財產。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30號):
第四條男女雙方依照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從雙方符合婚姻法規定的結婚實質條件時起計算。
第五條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登記結婚,但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
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前,男女雙方均已符合結婚必備條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
1994 2月1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頒布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前應當告知其重新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規定:
第壹條當事人請求解除同居關系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的同居關系,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解除。
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