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國衛易發第31號)《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
第二條病歷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形成的文字、符號、圖表、圖像、切片等材料的總和,包括門診(急診)病歷和住院病歷。歸檔後形成病歷。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各級各類醫療機構的病歷管理。
第四條根據病歷形式的不同,分為紙質病歷和電子病歷。電子病歷與紙質病歷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條醫療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病歷管理制度,設立病歷管理部門或者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病歷和病歷管理工作。
醫療機構應當建立病歷質量定期檢查、評價和反饋制度。醫療機構醫務部門負責病歷質量管理。
第六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嚴格保護患者隱私,禁止將患者病歷資料用於非醫療目的、教學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