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明顯不合理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當地壹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時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並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認。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9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接受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實現,且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0條
撤銷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1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務人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