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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顯不合理低價的法律解讀

《合同法》期滿後,現規定原第七十四條的內容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條的相關內容。根據其規定,明顯不合理低價應當解釋為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的70%。

轉讓價格未達到交易場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70%的,壹般可以認定為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明顯不合理低價,人民法院應當以當地壹般經營者的判斷,參照交易時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格,並結合其他相關因素予以確認。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不正當價格行為:

(壹)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為排擠競爭對手或者壟斷市場,以低於成本的價格傾銷,擾亂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損害國家利益或者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除依法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和積壓商品外;

(三)捏造並散布漲價信息,哄擡價格,將商品價格擡得過高的;

(四)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務,以同等交易條件歧視其他經營者。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39條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接受他人財產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影響債權實現,且債務人的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0條

撤銷權的範圍僅限於債權。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41條

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壹年內行使。自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債務人未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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