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是公安機關的派出機構,沒有法律法規授權,不具備獨立的行政處罰主體資格。行政處罰的主體主要是行政機關,但行政機關並不天然享有行政處罰權。非行政機關在法律法規的授權下也可以成為行政處罰的主體。行政主體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國家行政職權,並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相應法律責任的組織,從而分解為三個標準:
1,權利,即獨立占有和行使行政權力;
2、名稱,能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行政行為;
3、責任,承擔因其所采取的行政活動而產生的法律責任。如訴訟被告、復議被申請人、賠償義務機關等。
其中,最終的標準是責任,權力和名望不壹定是行政機關,但責任壹定是行政機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九十壹條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和500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派出所決定。第九十三條公安機關調查治安案件,沒有本人陳述,但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第九十四條公安機關在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處罰的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的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采納。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