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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企業內部審計內部審計機構的設置

第六條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相對獨立的內部審計機構,配備相應的專職人員,建立健全內部審計規章制度,有效開展內部審計工作,加強企業內部監督和風險控制。

第七條國有控股公司和國有獨資公司應當按照完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機制的要求,在董事會下設立獨立審計委員會。企業審計委員會成員應當由熟悉企業財務、會計、審計專業知識並具備相應業務能力的董事組成,其中董事長應當為外部董事。

第八條企業審計委員會應當履行以下主要職責:

(壹)審查企業年度內部審計工作計劃;

(二)監督企業內部審計質量和財務信息披露;

(三)監督企業內部審計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並提出相關意見;

(四)監督企業社會中介審計機構的聘用、更換和報酬支付;

(五)審查企業內部控制程序的有效性,接受相關方的投訴;

(六)其他重要審計事項。

第九條國有獨資公司和不設董事會的國有獨資企業應當按照加強財務監督、完善內控機制的要求,加強內部審計工作的組織領導,明確工作職責,加強企業內部審計工作,做好內部審計機構與內部監察(紀檢)、財務、人事等相關部門的協調工作。

第十條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內部審計工作,直接對企業董事會(或者主要負責人)負責;設立審計委員會的企業內部審計機構應當接受審計委員會的監督和指導。

第十壹條企業的子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置相應的內部審計機構;不具備條件的,應當設立專職審計人員。

第十二條企業內部審計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會計、審計專業知識和專業能力;內部審計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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