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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刑事財產刑的執行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財產刑的若幹規定》對刑事財產刑做了相關規定。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財產刑的若幹規定》。

第壹條財產刑由第壹審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判決的機構執行。被執行財產在異地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第二條第壹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本院作出的刑事判決、裁定生效後,或者收到上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刑事判決、裁定後,立案執行與執行財產刑有關的法律文書。

第三條被執行人在判決、裁定確定的期限內未足額繳納罰款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期滿後強制執行。人民法院應當立即執行沒收財產。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發現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需要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及時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

第五條執行財產刑時,案外人對被執行財產的權屬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六條被執行人被判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同時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承擔賠償責任的,應當先對被害人履行民事賠償責任。財產刑前被執行人所負的合法債務應當清償的,經債權人請求,應當先予清償。

第七條被執行的財產,壹律上繳國庫。委托執行的,受委托人民法院應當將執行文書和上繳國庫的憑證壹並送達受委托人民法院;不能執行到位的,應當及時告知委托人民法院。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暫停執行的原因消除後,恢復執行;

(壹)執行標的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的標的物,需要等到案件審理完畢才能確定權屬的;

(二)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有真實理由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執行的情形。

被執行人未足額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應當隨時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隨時予以追回。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壹)執行的刑事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罰款的單位終止,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免於罰金的;

(五)其他應當終結執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決定終結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予以追繳。

第十條財產刑全部或者部分撤銷的,被執行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不能返還的,應當予以補償。

第十壹條因不可抗拒的災害繳納罰款確有困難,被執行人向執行法院申請減免的,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法定減免條件的,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壹個月內依法作出準予減免的裁定;不符合法定救濟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十二條本規定沒有規定的,人民法院參照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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