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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處罰法》明確規定,不得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以外的規範性文件實施行政處罰。為什麽?

不能籠統地認為其他規範性文件不能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在實踐中,其有效性應在限制和條件下得到承認。把握壹個總的原則,即只要規範性文件是對上位法內容的具體解釋和說明,壹般都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我國法律結構呈現多層次框架,由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層次組成。此外,還有很多市州縣的規範性文件是沒有立法權的。實際情況是,越低級的規範性文件,越直接關系到廣大群眾的切身利益,也就是“越有用”。為了解決立法上處罰過重的問題,這部法律對行政處罰的設定做了非常嚴格的限制:

《行政處罰法》第九條法律可以設定各種行政處罰。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必須在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壹條地方性法規可以設定限制人身自由、吊銷企業營業執照以外的行政處罰。法律、行政法規對違法行為已經規定行政處罰的,地方性法規需要作出具體規定的,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規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部、委制定的規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範圍內作出具體規定。

理論上,延伸的信息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無論是正式的還是非正式的法律淵源。但是,作為行政處罰依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應當遵循兩個基本原則:

第壹,不允許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比如,其他規範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壹旦違反,必然導致自身無效,更不用說能否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另壹個是必須堅持法律的效力位階,遵守下位法,服從上位法,即其他規範性文件本身的內容不得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上位法的內容相抵觸。因此,只要其他規範性文件的內容符合上述兩個要求,就應被認定為有效。?

針對這壹問題,雖然相關法律沒有明確,但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審理行政案件適用法律規範座談會紀要的通知》(法發〔2004〕96號)中有所涉及。會議紀要規定,其他規範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淵源,對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規範意義上的約束力。

但是,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其他規範性文件合法、有效、合理、適當的,在認定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時,應當承認其效力;

人民法院可以就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者裁判理由是否適當發表意見。最高人民法院的會議紀要並沒有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頒布實施,嚴格來說不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只有指導意義。但是,理解會議紀要的精神和意誌遠比其是否具有正式的法律效力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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