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四條對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範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人民法院不受理自行政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20年提起的房地產訴訟,以及自行政行為發生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的其他訴訟。
第四十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履行職責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職責的,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非本人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