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行政許可的設定和實施,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對其管理的其他機關或者直屬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法。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範圍、條件和程序。
第五條設定和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非歧視的原則。應當公布行政許可的規定;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行政許可的依據。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應當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未經申請人同意,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參加專家評審的人員不得泄露申請人提交的商業秘密、未公開信息或者商業秘密,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安全、重大社會利益的除外;行政機關依法公開申請人的上述信息的,允許申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行政機關不得歧視任何人。
第六條實施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原則,提高工作效率,提供優質服務。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向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時進行陳述、申辯;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行政機關違法實施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行政機關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九條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不得轉讓,但法律、法規規定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可以轉讓的除外。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制度,加強對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行政機關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有效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