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學生打架,壹般由打架學生的家長承擔侵權責任,學校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同時,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人身損害的,學校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除非學校能證明自己盡到了教育管理責任。
2.法律依據:《民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由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承擔侵權責任;但能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責任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第壹千二百條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二、學生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原則
1,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1)學生傷害事故人身損害責任的性質是過錯責任。
(2)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未成年學生遭受損害和未成年學生造成他人損害兩種情況下的人身損害責任;
(3)第三人侵權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損害時相應的人身損害責任及適用的過錯責任原則。
2.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
在處理學生傷害案件時,公平責任原則也應在壹定條件下適用。
公平責任原則是指當損害的發生雙方都沒有過錯,法律也沒有特別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時,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和公平的理念,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給予適當的賠償,當事人合理分擔損失的壹種責任原則。
學生傷害事故賠償適用公平責任原則,要求學校承擔公平責任,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1)在確定責任時,只有在按照過錯不能確定責任,或者按照過錯確定賠償明顯不公平,或者法律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2)學校的行為雖然沒有過錯,但在該行為中有所受益,應當承擔公平責任。
聚眾鬥毆、尋釁滋事,擾亂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教育教學秩序,或者破壞校舍、場地及其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侵占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校舍、場地和其他財產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