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
第六十三條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
用人單位逾期未繳納或者補繳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查詢其在銀行等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並可以向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申請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用人單位賬戶余額少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擔保並簽訂緩繳協議。
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且未提供擔保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社會保險費。
第八十三條用人單位或者個人認為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的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用人單位或者個人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核定社會保險費、支付社會保險待遇、辦理社會保險轉移接續手續或者侵犯其他社會保險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個人與用人單位發生社會保險爭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和提起訴訟。用人單位侵犯個人社會保險權益的,個人也可以請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依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三)?
第壹條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無法彌補,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向用人單位請求賠償而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