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朝在唐宋法律的基礎上,進壹步完善了審理中的回避制度,規定法官審理案件,與“曾任職者、婚姻房及其前徒弟有親戚朋友關系的人,或者有仇恨的人,應當回避。如果應該回避,就應該按照被告人應該被判的罪名來處罰(倒坐制)。與唐宋相比,法律更加明確,從任意性規範發展為強制性規範。
第二,元代民事訴訟中的訴訟代理制度。有三類人需要法律代理:老人和年輕人、老人和病人、婦女和道德高尚的官員(在職官員和官員):
首先,老少皆病。這些群體在訴訟中需要代理的,大多是民事訴訟的內容,代理人是同居親屬。但是當他們受到同居親屬的侵害時,允許他們起訴自己。說明元代訴訟代理人有保護弱者權益的傾向,體現了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統壹。
其次,女性是另壹個需要代理訴訟的群體。訴訟代理的內容仍然是民事。對於喪偶無助,有兒女的,不要被其他原因阻礙,讓女性自行起訴,對保護女性權益有積極作用。
最後,官方或官民之間的民事訴訟需要訴訟代理人。這裏所說的官民之爭的內容,就是民事訴訟的範圍。官民發生民事訴訟時,需要訴訟代理人,因為封建社會認為官民在法庭上發生糾紛是不道德的。
根據元代訟的規定,元代禁止三種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婦女、佃戶和幹民。元代訴訟代理的內容大多屬於民事範疇。這壹制度的實施有效地提高了民事訴訟的效率,使法律代理發生了變化,在壹定程度上保護了社會中的弱者(壹類和二類)的權益。對此,有學者指出,“幾乎是從元初開始,普通人就允許代理人進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