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職工方或者上級工會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或者要求協商後拖延答復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相關的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的;
(三)未向協商者提供工資集體協商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未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合同的。
第四十條職工違反本條例規定,以威脅、暴力等手段幹擾工資集體協商協商代表,傷害協商代表,或者妨礙其他職工正常工作,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壹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企業,政府及有關部門三年內不受理其業務評優評先申請,不予授予文明單位等榮譽稱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將其列為信用不良企業,記入信用檔案,通過媒體公開,不予通過勞動保障執法年審。企業經營者3年內不得參加勞動模範和優秀企業家的評選。
第四十二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因法定事由經協商降低職工代表工資和福利待遇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和福利待遇。非因法定事由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企業復工,補發勞動合同解除期間應當支付的勞動報酬;協商代表不同意復工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兩倍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三條代表違反本條例規定,泄露企業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企業工會領導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職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