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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保證人的情況下,票據行為人是否應該承擔票據責任?

在有保證人的情況下,票據行為人是否應當承擔票據責任,會根據具體情況而有所不同。以下具體分析: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人應當對合法取得票據持有人享有的票據權利承擔保證責任,但因票據不足導致保證人債務無效的除外;同時還規定保證人與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到期後未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從上述規定來看,票據保證的保證人的責任和性質如下:

(1)保證人的責任是壹樣的。就票據債務而言,包括主債務人的支付義務和次債務人的償還義務,即追索義務;就票據保證債務而言,它不是壹種確定的義務,而可能是壹種支付或償還的義務。需要承擔什麽樣的義務,要根據擔保人承擔的義務來確定。所以保證人的責任和保證人的責任是完全壹致的,是保證人和保證人責任的同壹性。

(2)保證人責任獨立。票據保證行為既是壹種保證行為,也是壹種票據行為。因此,從擔保行為來看,票據擔保是從屬性的。作為擔保債務,從屬於被擔保債務,發生的責任為從屬性責任;從票據行為來看,票據擔保是獨立的。作為票據擔保債務,相對獨立於被擔保的票據債務。基於此,也可以說票據保證中保證人的責任是獨立的。

(3)保證人的責任是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責任與保證人的責任不僅是同壹責任,而且是連帶責任。同壹責任所表現出來的是責任性質、範圍和效力上的壹致,即內容上的壹致。但是,兩個責任雖然在內容上具有完全的壹致性,但畢竟是分別成立和履行的兩個債務,即被擔保債務和被擔保債務,不能合二為壹。因此,需要確定兩個債務之間的履行順序。連帶責任表現的是承擔責任過程中的身份,即先後履行義務的身份。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四十六條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下列事項:

(a)“保證”字樣;

(二)保證人的名稱和住所;

(三)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5)保證人簽字蓋章。

第四十七條保證人未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前條第(三)項內容的,被承兌的匯票的承兌人為保證人;如匯票不獲承兌,出票人是擔保人。

保證人未在匯票或者本票上記載前條第(四)項內容的,出票日為保證日。

所以,如果沒有誰是擔保人的記錄。然後根據匯票是否被承兌來確定擔保人。如果已經承兌,擔保人是銀行;如未被承兌,擔保人為出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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