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條拒絕、逃避應征的公民,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和升學手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職工,兩年內不得晉職、晉級,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九條。應征公民拒絕服兵役被退伍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兩年內不得錄用為國家公務員、國有企事業單位職工,不得辦理出國和升學手續;曾經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職工的,不得復工或者復職;原是全日制在校大學生的,不得復學。
第四十條公民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治安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阻礙征兵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以毆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止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三)其他擾亂征兵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壹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壹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由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相應處分:
(壹)拒絕接受征兵任務的;
(二)拒絕配合有關部門對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政審和體格檢查的;
(三)阻止適齡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征入伍的;
(四)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包庇應征公民拒絕或者逃避征集的;
(五)拒絕或者不按照規定落實義務兵優待政策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為拒絕入伍或者入伍後拒絕服兵役的應征公民辦理就業、出國、升學、晉級、晉級、復工、復職、復學等手續的。
第四十二條征兵工作人員在征兵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壹)在體檢、政審中弄虛作假或者要求他人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辦理入伍手續的;
(三)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違反兵役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未完成征兵任務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軍事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由縣(市、區)兵役機關具體辦理。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