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征信管理條例》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務,是指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和處理個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並向外界提供信用報告、信用評分和信用評級的業務活動。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收集、整理、保存與履行職責有關的信用信息,或者向外界提供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依法應當公開的信息。
本條例所稱征信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前款規定的征信業務的法人。
本條例所稱信用信息,是指能夠反映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用狀況的信息,包括:
(壹)基本信息,即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身份、職業、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貸款、使用信用卡或者準信用卡、賒銷、擔保、合同履行等社會經濟活動中形成的與信用有關的交易記錄;
(三)其他信息,即與個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信用狀況密切相關的行政處罰信息、法院強制執行信息、企業環保信息等公開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