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述機關的所有幹部和工人,包括退居二線的幹部和工人,除經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特別批準的以外,不準在各種企業中擔任職務。已經在企業擔任職務的,必須立即辭職;否則必須辭去黨政機關職務。
在職幹部職工不準停薪留職經商辦企業。停薪留職的,或從企業辭職回原單位復職的,或從機關辭職的。
三、上述機關的退休幹部,除中央書記處和國務院批準的外,不在國有企業就業。想去非國企工作,必須退休兩年,不能去原辦公室管轄行業的企業工作。退休幹部到企業任職後,不再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待遇。
四、凡參與非法經營活動或為其提供方便的幹部職工,應給予紀律處分,其中領導幹部應嚴肅處理。觸犯刑律的人要依法懲處。
五、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領導幹部的子女和配偶,不準離職經商、辦企業;不在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工作的,不準利用領導幹部的影響和關系經商辦企業,非法牟利。違反規定的人應該受到嚴肅處理。非法所得壹律沒收。
六、黨政機關及其所屬事業單位和幹部所辦企業停辦,應直接由業務主管部門負責清理批準。非法經營導致虧損、破產、資不抵債或其他嚴重後果的,由直接批準的業務部門和企業承擔經濟和法律責任,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七、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申請設立的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批,堅持原則,依法辦事,失職要追究責任。各級領導幹部不得幹預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
八、本規定適用於工會、* *青年團、婦聯、文學藝術界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和各種協會、學會等群眾團體,以及這些組織的幹部和工人。這些組織在特殊情況下需要開辦非商業性企業的,必須報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
九、為了安排青年就業,對鄉鎮、街道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和企業存在的問題,應由有關部門調查研究,另作規定。
十、軍隊機關和軍隊幹部開辦企業,按照國務院1985年5月中央軍委批準的《軍隊生產經營和對外貿易暫行規定》通知執行。具體問題由國務院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規定。
各級黨委和政府要堅決執行上述規定,做到令行禁止。對拒不執行的,要嚴肅處理,追究領導責任。各級紀委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與組織、人事、審計、稅務、銀行、司法等部門密切配合,監督執行。
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壹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