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審理海上保險合同糾紛,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有關規定;海商法和保險法沒有規定的,適用合同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第二條審理以港口設施或者碼頭為保險標的的非因海上事故引起的保險合同糾紛,適用保險法等法律的規定。第三條審理因船舶碰撞港口設施或者碼頭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的案件,適用海商法的規定。第四條保險人明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壹款規定的重要情況,仍收取保險費或者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未如實告知重要情況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條被保險人未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向保險人支付約定的保險費的,保險人有權在保險責任開始前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人已經簽發保險單證的除外;保險責任開始後,因被保險人未支付保險費,保險人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條保險人要求保險合同自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之日起終止,未立即書面通知保險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七條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障條款的書面通知後仍支付保險賠償金,以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障條款為由請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八條保險人在接到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證條款的書面通知後,未能與被保險人就修改承保條件、增加保險費等事項達成協議的,保險合同自保證條款被違反之日起終止。第九條船舶在航行中轉讓的,未經保險人同意轉讓的船舶保險合同,在航行結束時終止。船舶保險合同從船舶轉讓起至航次結束止的權利和義務由船舶所有人享有和承擔,也可以由船舶所有人繼承。
船舶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向保險人索賠時,應當提交有效的保險單證和船舶轉讓合同的證明。第十條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不知道保險標的已經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或者保險標的不可能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第十壹條海上貨物運輸中,承運人無正本提單交付貨物所造成的損失,不屬於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保險合同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第十二條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損失所采取的合理措施無效,要求保險人支付由此產生的合理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三條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未按照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經向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證明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十四條受理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的人民法院,只審理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第十五條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被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交仲裁、申請扣押船舶或者第三人同意履行義務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六條保險人主張被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後申請扣押船舶而取得的擔保權,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七條本規定自2007+0年6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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