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法律程序的外在價值。這是基於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價值標準是法律程序對形成公正的實體結果是否有用和有效。在這裏,評價程序結果的標準是獨立的,它們主要是實體正義、和平與秩序。與程序相比,這些實體價值目標的要求是壹個外在的更高的目標。所以,壹個法律程序能不能產生好的結果,或者能在多大程度上產生好的結果,是衡量其價值的壹個標準,也就是作為手段和工具的價值。
第二,法律程序的內在價值。這是指人們判斷壹個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種內在的優秀品質或善的標準。法律程序不僅僅是實現實體結果的手段,作為壹個過程,它應該有其內在的善,比如正義、理性、人格尊嚴,這並不取決於它是否能產生某種好的結果。這裏,判斷程序本身是否正當合理的標準,應該獨立於評價程序結果的價值標準。因此,壹個法律程序是否有能力產生好的結果,只要它具有壹些獨立的價值品質,就應該被認為是有價值的,也就是作為目的的價值。此外,與程序的內在價值和外在價值密切相關的是程序的效率價值,這也是法律程序的壹個獨立價值。
二、法律程序的意義:
首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利於防止行政權力的濫用,保證實體正義的實現。
第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體現了對人權的保護。
此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民主精神的具體體現。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壹切權力屬於人民。
人民行使國家權力的機關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
人民依法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經濟和文化事業以及社會事務。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由民主選舉產生,對人民負責,受人民監督。
國家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人大產生,對人大負責,受人大監督。
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劃分,遵循在中央的統壹領導下,充分發揮地方的主動性和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壹律平等。國家保護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和諧關系。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國家根據少數民族的特點和需要,幫助少數民族地區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所有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國人民不可分割的壹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