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進入法庭審判階段,在刑事訴訟中,控辯雙方出示、質證證據後,尤其是展示了具有較強證明力的辯護證據後,指控的證據可能發生動搖的情況並不少見。公訴機關根據刑事訴訟中的不同情況,可以提出延期審理、變更起訴、追加起訴和撤回起訴的不同請求。前三項請求經人民法院核準後,不影響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但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撤回起訴”請求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裁定準許撤回起訴。裁決壹旦生效,將改變訴訟的原有狀態,終結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並產生壹系列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議事規則》第三百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撤回起訴後,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四項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沒有新的事實或者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兩高”的上述司法解釋是硬性條款,沒有變通的余地。法院允許撤訴的判決壹旦生效,訴訟程序不僅終止,而且不可逆轉。在沒有新的事實和新的證據的情況下,無論什麽原因,檢察院都不能對同壹案件再次提起公訴,法院也不應再次受理。
因為,對於審判階段事實和證據的不同變化,法律賦予了公訴機關四種處理方式,完全可以解決問題:壹是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調查或者補充證據的,可以要求法院延期審理,以獲得法律允許的壹個月補充證據時間;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描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請求變更起訴;如果發現同案、同罪的失蹤嫌疑人可以壹並起訴、審判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如果發現沒有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不是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請求撤回起訴。
可見,撤回起訴的適用條件是法律明確規定的,其他情形不應采納。撤訴後,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起訴,重新審理,明顯違背法律規定。
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