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壹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的,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每滿壹年由用人單位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高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壹年的,按照壹年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二是職工患病或者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或者由用人單位安排的其他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每滿壹年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當支付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第三,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其支付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長不超過12個月。四是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當事人協商未達成變更勞動合同協議的,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五是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員的,由用人單位按照被裁員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每滿壹年,支付相當於壹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 *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