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成立目的不同。村民小組壹般是在原生產隊的基礎上,根據自然地形、生活條件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而組建的。我國農村土地集體所有,實際上是村或村民小組所有。因此,與法人或其他單位不同,村民小組成立的根本和目的都是以土地為基礎,作為土地所有者和最基層的經濟組織實行村民自治。
其次,性質和地位不同。村民小組作為村民自治活動的重要形式和最小單位,直接管轄農民,實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依法享有村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參與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選舉村民代表,集體討論決定小組內部重大公共事務,小組全體成員對集體財產享有和行使權利。村民小組是。村民小組是農村基層自治組織中最小的單位。村民小組長的職責法律沒有規定,壹般由村民組織自行制定。從各地制定的村民小組長職責來看,主要包括對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進行民主決策、協調處理民間矛盾糾紛、執行村民小組會議決定等。,但沒有規定村民小組長有外方代表。因此,雖然村民小組長是該村民小組的負責人,但其代表權不能確定或事先約定的權利來源必須授權,否則其行使權利就沒有法律依據。
村民小組長的職責如下:
(1)宣傳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法令;
(二)在村黨支部和村民委員會的領導下,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委員會的決定和決議,完成村民委員會交給的任務,做好本組事務,及時反映本組村民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3)負責召開小組的各種會議,組織整個村民小組的各項活動,並及時向村民委員會報告;
(4)組織村民積極推進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
(五)監督村級財務、政務和公益事業。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如何行使訴訟權利的批復
第十七條規定“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過半數參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作出的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過半數通過。”這壹條針對的是“村莊”,而不是“村民小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