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用人單位是否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壹種觀點認為,《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並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同時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勞動者可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當沒有法律法規支持原申請時,勞動者無權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壹種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理由如下:首先,從《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經濟補償金支付制度的性質來看,應該更加註重對勞動者的保護和幫助。因此,從勞動法傾向於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宗旨和原則出發,勞動者沒有過錯且有壹定理由向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其次,從對法律條文的理解來看,雖然《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了用人單位必須提出並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符合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但如果硬性理解上述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提出解除動議,否則經濟補償金不予支付,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將極其困難。主要原因是由於勞資雙方在勞動關系上的懸殊,在用人單位處於絕對強勢地位的情況下,不排除用人單位為了達到勞動者自願提出解除合同的目的,故意給勞動者設置障礙,逃避支付經濟補償,給勞動者制造麻煩,迫使其自願辭職,損害其合法權益。因此,這壹規定對於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並不完全合理。最後,從法律條文的適用來看,雖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當用人單位不具備《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壹款第(五)項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時,勞動者可以在申請辭職時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但將該條第(六)項關於“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的規定作為。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 * *當事人可以協商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壹方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解除原因出現時,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可以解除合同: (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二)履行期限屆滿前,壹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債務;(三)壹方遲延履行主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不履行的;(四)當事人壹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以繼續履行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應當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對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