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確了電子簽名的法律效力。《電子簽名法》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民事活動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憑證等文件中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僅因為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這樣,電子簽名與手寫簽名或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承認電子文件與書面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從而可以對電子文件適用現有的民商法。明確了電子簽名所需的技術和法律條件。電子簽名只有滿足若幹條件才能被視為可靠的電子簽名,如“當電子簽名數據用於電子簽名時,它屬於電子簽名人”,“簽名時,電子簽名數據僅由電子簽名人控制”,“簽名後,對電子簽名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簽名後,對數據電文內容和形式的任何更改都可以被發現”。該條款為保證電子簽名的安全性和準確性,防止欺詐行為提供了嚴格的、可操作的法律規定。對電子商務認證機構和行為做出了規定。電子商務需要第三方來認證電子簽名者的身份。這個第三方叫做電子認證服務機構。認證機構的可靠性在電子簽名的真實性和電子交易的安全性方面起著關鍵作用。考慮到目前我國社會信用體系尚不完善,為保障電子交易的安全可靠,電子簽名法規定了認證服務的市場準入制度,明確了政府對認證機構進行資質管理的制度,對電子認證服務的人員、資金、技術、設備等提出了嚴格的限制。明確了電子商務交易雙方和認證機構在電子簽名活動中的權利、義務和行為規範。例如,對電子合同中發送和接收數據電文的時間和地點、電子簽名人向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申請電子簽名認證的程序、電子認證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原則、電子簽名人或認證機構應分別承擔的法律義務和責任等都作了明確規定。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
第二條本法所稱電子簽名,是指數據電文所含的用以識別簽名人身份並表明簽名人認可其內容的數據。本法所稱數據電文,是指以電子、光學、磁性或者類似方式生成、發送、接收或者存儲的信息。
第三條在民事活動中,當事人可以在合同或者其他文書、文件等文件中約定使用或者不使用電子簽名和數據電文。當事人約定的具有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的文件,不得僅因其為電子簽名或者數據電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前款規定不適用於下列證件: (壹)涉及婚姻、收養、繼承等人身關系的;(二)涉及停止供水、供熱、供氣等公用事業服務的;(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適用電子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四條能夠有形地表現其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備查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要求的書面形式。
第五條符合下列條件的數據電文,應當視為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原始形式要求: (壹)能夠有效表達所包含的內容,並可以隨時檢索備查;(2)能夠可靠地確保內容從最終形成時起保持完整和不變。但是,在數據電文中增加背書以及在數據交換、存儲和顯示過程中改變形式並不影響數據電文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