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轉讓或者出租財產;
(二)財產上擔保物權和其他權利的設立;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償還期限;
(4)花費壹大筆錢;
(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影響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被執行人應當在財產報告令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和其他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經出租、已經設立擔保物權或者存在權屬爭議的,應當壹並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壹並申報。
被執行人在財產報告令指定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書面向人民法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財產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壹並報告變動情況:
(壹)轉讓或者出租財產;
(二)財產上擔保物權和其他權利的設立;
(三)放棄債權或者延長債權償還期限;
(4)花費壹大筆錢;
(五)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其他影響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