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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福州市動員征用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暫行規定》的決定(2014)

1.第十五條第壹款修改為:“持有民用船舶征用登記證書的民用船舶發生所有權轉移、抵押、船舶租賃、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於每月15日內將匯總數據報船舶登記地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2.第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編入海上民兵組織並配備軍事裝備的船舶發生船舶所有權轉移、抵押、船舶租賃、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等情況時,船舶登記機關在辦理相應手續時,應當要求船舶所有人將軍事機關安裝配備的裝備器材交由船舶編入民兵組織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武裝部,並通知當地人民武裝部。3.第二十七條修改為:“民用船舶動員征用的支出範圍包括: (壹)海上動員力量的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和日常管理;(二)民用船舶動員、訓練、演習和海上應急任務所需經費;(三)被征用民用船舶的技術改造,通報設備的配備和通報設備的日常使用、維護、修理,以及其他專用設備的安裝;(四)征用民用船舶時港口、碼頭、倉庫及配套設施的使用補償資金;(五)因動員征用民用船舶造成的海上損失的合理補償;(六)經各級國防交通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的民用船舶動員征用中的其他相關項目經費。" 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資金由政府籌集,納入各級各部門年度財政預算計劃,遵循均衡負擔、多渠道籌集的原則。(壹)海上民兵動員力量的年度組織整頓、教育訓練、日常管理等經費,納入所在單位所在縣(市)區年度財政預算;(二)動員征用民艇用於警衛部隊訓練和演習,補償費和賠償費由雇傭部隊承擔;(三)戰備訓練項目技術改造和特種設備安裝所需經費,由受委托任務的單位承擔。(四)用於通知設備的安裝和通知設備的日常使用、維護和保養,由縣(市)區年度財政支出。(五)動員征用民用船舶使用港口、碼頭、倉庫的補償資金,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軍事運輸的規定,協調港口企業解決。“五、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六、第三十條後增加壹條,作為第三十壹條,並對其後各條順序作相應調整。

第三十壹條:“依照本辦法規定動員征用的民用船舶和人員,可以獲得下列補償費: (壹)船舶燃料費;(2)誤工費;(三)基本生活費;(四)賠償損失;(五)其他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費用。”七、個別文字修改:

1.條例中涉及的“民兵航運團體”統壹修改為“海上民兵組織”,“海監漁政”統壹修改為“漁業”。

2.將第七條第壹款第(三)項中的“國民經濟動員部”修改為“國防交通主管部門”。

3.將第十二條第壹款第(二)項中的“船舶年度檢驗”修改為“船舶證書年度檢驗”。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動員征用民用船舶和船員民兵暫行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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