價格欺詐的法律規定
(壹)《價格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這種價格違法行為通常稱為價格欺詐,也稱欺騙性價格表示,是指經營者利用虛假的或者使人誤解的價格條件,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二)國家計委頒布的《關於禁止價格欺詐的規定》於2002年6月5438+10月1日生效,下列13價格行為認定為價格欺詐:
1,價簽,價目表等。標明產品名稱、產地、規格、等級、質地、計價單位、價格等。或者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等相關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並以此為手段誘騙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購買。
2.對同壹商品或者服務,在同壹交易場所同時使用兩種價簽或者價目表,低價招徠顧客,高價結算。
3、使用欺騙性或誤導性的語言、文字、圖片、計量單位等。,誘導他人與之交易。
4.標註的市場最低價、出廠價、批發價、特價、優惠價等價格表示無依據、無對比。
5.標明的減價商品或者服務的折扣幅度與實際情況不符。
6.銷售加工品時,未標明加工品和加工品的價格。
7.以價外贈送方式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時,未如實標明贈送商品的名稱和數量,或者贈送的商品為假冒偽劣商品。
8.購買、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受價格附加條件約束時,附加條件未標示或者標示模糊的。
9.虛構原價,虛構降價理由,虛假優惠折扣,謊稱降價或即將漲價,誘騙他人購買。
10,購買、銷售商品和提供服務在價格承諾之前,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
11.以虛假表示購銷價格高於或者低於其他經營者的價格,欺騙消費者或者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
12,通過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數量短缺等手段。,數量或質量與價格不符。
13.謊稱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商品和服務價格為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
法律依據:
《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第九條經營者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壹)制定超出政府指導價浮動幅度的價格
(二)高於或低於政府定價。
(3)
擅自制定屬於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範圍內的商品或者服務價格。
(四)提前或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
(五)自主收費項目或自定標準收費的。
(六)通過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收費範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七)繼續收取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費項目。
(八)違反規定以押金、抵押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九)強制或變相強制服務和收費。
(十)不按照規定提供服務並收取費用的。
(十壹)其他不執行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的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