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暢通信訪渠道,聽取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投訴,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認真做好信訪工作,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三條公安機關信訪工作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依法引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科學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嚴格執法,公正執法,文明執法,努力從源頭上預防和減少信訪事件的發生。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信訪排查調處制度,及時將可能形成信訪的問題解決在萌芽狀態和初始階段。
第五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的領導,建立由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和有關部門負責人組成的信訪工作領導小組,充分發揮各部門、各警種的作用,形成統壹領導、部門配合、個人負責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為信訪機構的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條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閱批來信,接待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匯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地、縣級公安機關必須建立公安局長信訪接待日制度,直接處理信訪事項。
各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或者其指定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的突出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進行約談和溝通。
第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重大信訪事項報告和處理制度。
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不得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有關公安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及時采取措施,防止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息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
第八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訪責任追究制度,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追究信訪工作中失職瀆職相關人員的責任,並予以通報。
第九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考核體系、執法質量評價體系和人民警察考核體系。
公安機關應當將信訪事項在本級公安機關或者本地區是否得到解決作為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級公安機關管轄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或者拖延;不得歧視、刁難和打擊報復投訴人;不得向被檢舉、揭發的個人或者單位泄露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相關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