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的規定。
國發[1999]25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1993國務院發布的《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國發[1993]21號)對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政府機構的變更,有些規定不再適用。為進壹步規範和加強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管理,現對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印章的發放、收繳和管理作如下規定:
22.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其他專用章(包括經濟合同章、財務專用章等。)應與單位公章在名稱和樣式上有所區別,經單位領導批準後方可刻制。
二十三、印章簽發機關應規範和加強印章簽發管理,嚴格辦理手續和審批程序。國家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在當地公安機關指定的單位刻制印章。
《印章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印章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和個人印章。
本辦法所稱公章,是指國家權力機關、黨政機關、司法機關、參政議政機關、武裝力量、武警、民主黨派、工會、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委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名稱,以及具有法定名稱的合同、金融、稅務、發票等業務專用章。
本辦法所稱具有法律效力的個人印章,是指國家政權、黨政、司法、參政議政、軍隊、武警、民主黨派、工會、* *共青團、婦聯等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經民政部門登記的民間組織、居(村)民委員會、議事協調機構、非常設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財務部門負責人的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