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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競業禁止協議的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性:

股東可以簽署競業禁止協議。1.如果股東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他/她有法定的不競爭義務。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合法利益造成損害的,公司或者股東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2.股東為負有保守公司商業秘密義務的公司技術人員、財務人員的,公司與股東應當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約定離職後競業限制的具體期限、範圍、地域和補償條款。3.如果股東既不是公司的董事,也不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也沒有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為了避免同業競爭的存在,最好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競業限制的期限、範圍和地域。在上述2、3所述情形下,如果公司與股東之間沒有相關的競業禁止協議,實務中如果存在同業競爭,將難以有效追究股東的責任。所以,為了避免這種現象,最好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在公司章程或相關協議中做出明確約定。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僅限於用人單位:1、高級管理人員、公司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秘書及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2、高級技術人員、高級研發人員、技術人員、關鍵崗位的技術工人以及其他容易接觸商業秘密的人員。3.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和其他可能知悉企業商業秘密的人員,如營銷人員、會計、秘書等。

法律客觀性: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有關的保密事項。對於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競業禁止期間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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