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代持股份是指由於各種原因,實際出資人出了錢,但不方便自己登記為股東,所以約定由第三方代持。
2.股東匯款憑證不能確認股份持有關系和股東資格;
3、是指實際出資人與第三方達成協議,以第三方的名義代表實際出資人履行股東權利和義務,進行的壹種股權或股份處置;
股權持有中存在三種法律關系:
第壹,實際股東與名義股東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只涉及兩個個體,屬於屬人法的範疇。因此,如果兩者之間存在爭議,只要能夠證明兩者之間存在股權關系,那麽至少從債權角度來說,應當確認實際股東的出資。但問題是,對於實際股東來說,股權往往比資產產生的債權更重要。關於實際股東請求確認身份的問題,有人認為實際股東應視為股權持有合同中的約定。合同中明確約定實際股東為真實股東,享有股東權益,承擔相應的股東義務和責任的,應當認定為真實股東。
二是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的法律關系;
法律關系的考量是必然的。因此,如果實際股東隱瞞身份,名義股東按照實際股東的意誌行使權利,為了維護公司法律關系的穩定,保護其他股東的利益,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東對實際股東持股情況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應鼓勵確認實際股東的股東身份。如果實際股東通過名義股東匿名,但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都知道實際股東的存在,則實際股東直接行使股東權利,承擔股東責任。
第三,實際股東、名義股東與公司外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在法律關系中,保護真正的權利人和善意第三人是壹對矛盾。在這個紛繁復雜的信息世界裏,要求交易者在公司註冊之外探聽匿名股東幾乎是不可能的,也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正是由於這個原因,現代民法理論確立了善意取得、善意第三人保護、表見代理等民法基本原則。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訂立合同,約定實際出資人出資並享有出資權益,名義出資人是名義股東,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合同效力發生爭議,不存在法律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前款規定的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就出資權益歸屬發生爭議,實際出資人以實際履行出資義務為由向名義股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名義股東以公司股東名冊經公司登記機關記載登記為由,否定實際出資人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經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實際出資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記載於股東名冊、記載於公司章程並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