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醫療損害責任
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五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並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規定的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因搶救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第五十七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未履行與當時醫療水平相應的醫療義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患者因下列情形之壹受到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醫療規範的;
(二)隱瞞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的;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九條因藥品、消毒劑、醫療器械存在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血液提供者或者醫療機構要求賠償。患者要求醫療機構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者追償。
第六十條有下列情形之壹,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壹)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符合診療規範的;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病人等緊急情況下,盡到了合理診療的義務;
(3)由於當時的醫療水平,診治困難。
前款第壹項情形,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六十壹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並妥善保管住院病歷、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和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第六十二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保守患者隱私。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給患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六十三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第六十四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幹擾醫療秩序,妨礙醫務人員工作和生活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