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汙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2065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80次會議、2065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5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65年4月28日起施行。
第十壹條刑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壹條規定的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為本解釋規定的受賄罪、貪汙罪所對應的數額標準的二倍、五倍。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的挪用資金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從事違法活動”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中“數額較大”、“情節嚴重”、“從事違法活動”的數額標準的兩倍。
刑法第壹百六十四條第壹款規定的賄賂非國家工作人員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的數額起點,應當是本解釋第七條、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的數額標準的兩倍。
2006年8月28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工作人員職務侵占、受賄、挪用資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座談會紀要》(粵高發[2006]297號):全省分為兩類,壹類是廣州、深圳、珠海、汕頭、佛山、中山、東莞、江門。壹類地區:2萬元比較大;40萬元是壹筆巨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單位資金數額巨大,或者數額較大不歸還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有前款行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定罪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