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實施行政處罰條例》
第十二條違反海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不構成走私的,是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的,責令退運,並處654.38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進出口國家限制進出口的貨物的收發貨人違反國家有關進出口的規定,在向海關申報時未提交許可證件的,該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並處以貨值金額30%以下的罰款。違反國家進出口管理規定,進出口實行自動進出口許可證管理的貨物,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在向海關申報時不能提交自動許可證證書的,該進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第十五條應當申報的商品名稱、稅則號、數量、規格、價格、貿易方式、原產地、啟運地、到達地、最終目的地或者其他事項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壹)影響海關統計準確性的,給予警告或者處以65438+萬元以上65438+萬元以下罰款;
(二)影響海關監管秩序的,處警告或者65438元以上0000元以下30000元以下罰款;
(三)影響國家許可證管理的,處以貨值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
(四)影響國家稅收征管的,處偷逃稅款30%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五)影響國家外匯和出口退稅管理的,處以申報價格10%至5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