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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索賠責任限制

海事賠償責任限制是指對船舶在營運過程中造成的損失,將責任人的總賠償責任限制在壹定限度內的責任限制制度。根據我國《海商法》規定,對於發生在船舶上或者與船舶的營運、救助直接相關的合同或非合同權利的損失,包括遲延交付造成的損失,責任人可以適用“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采用壹般責任限額。與承運人對運輸合同項下貨物滅失的“單位責任限制”制度相比,海事賠償責任限制適用於更廣泛的人,如船舶所有人、船舶經營人和承租人,也適用於更廣泛的責任和事故類型,不僅僅限於貨物滅失,還包括合同債務和侵權債務。然而,這兩種責任限制制度是相互關聯的。

法律依據:《海商法》第210條。除本法第二百壹十壹條另有規定外,海事賠償責任限額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壹)人身傷亡賠償

1總噸、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333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1的規定,500噸以上部分增加以下金額:

501噸至3000噸,每噸增加500計算單位;

3001噸至30000噸,每噸增加333個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250個核算單位;

超過7萬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二)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

1和300總噸至500總噸的船舶,賠償限額為167000計算單位;

2.總噸位超過500噸的船舶,500噸以下部分適用本項1的規定,500噸以上部分增加以下金額:

501噸至3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67計算單位;

30001噸至70000噸的部分,每噸增加125計算單位;

超過7萬噸的部分,每噸增加83個計算單位。

(三)第(壹)項規定的金額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差額部分與非人身傷亡賠償請求並列,從第(二)項的金額中按比例支付賠償金。

(四)在不影響第(三)項人身傷亡賠償請求的前提下,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助航標誌損害賠償請求優先於第(二)項其他請求。

(五)不隨船進行救助作業或者對被救助船舶進行救助作業的救助方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65438總噸+0500噸的船舶計算。

300總噸以下的船舶、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與中國港口之間運輸的船舶和從事沿海作業的船舶,賠償限額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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