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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合夥律師事務所解散和清算管理辦法

第三十七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解散:

(壹)律師事務所合夥人人數少於三人,且三個月內無法補足的;

(二)律師事務所資產不足65438+萬元,且三個月內無法補充的;

(三)合夥協議約定的終止原因出現;

(四)合夥人會議決定解散;

(五)執業證書被依法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應當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解散的,應當在5日內成立清算機構。

清算機構由全體合夥人組成,合夥人會議可以指定若幹名合夥人擔任清算人。清算機構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尚未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和債權人,並在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報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條清算機構應當依法清理合夥律師事務所的財產,編制財務清算報表和財產清單,處理未了結的業務,清理債權債務,處置清償債務後的剩余財產。

第四十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償全部債務後,剩余財產由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進行分配。

合夥律師事務所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合夥人按照合夥協議對剩余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第四十壹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算期間,合夥人不得執業。合夥律師事務所的執業證書和合夥人、律師的執業證書應當向原登記機關提交。

尚未解決的法律事務,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合夥律師事務所清算結束後,清算機構應當制作清算報告,由律師事務所主任簽署,經合夥人會議審議通過後,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合夥律師事務所應當在清算結束後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按照規定向司法行政機關移交財務賬冊、業務檔案和印章。

第四十三條合夥律師事務所解散和清算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五個月。

司法行政機關和律師協會應當對清算活動進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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