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和救濟經費;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
(七)因工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醫療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八)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九)因使用偽劣化肥、農藥、種子、農業機械等偽劣產品,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因環境汙染、公共衛生和安全事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
(十壹)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發展和法律援助的需要規定。
第九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第十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指派律師為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辯護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壹條法律援助的方式:
(壹)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件;
(2)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3)民事訴訟代理人和行政訴訟代理人;
(四)行政復議代理人、仲裁代理人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